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蔡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0條第㈡款之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7、49、6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13
年10月15日、113年10月15日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6萬元、29萬8,293元、2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各為2年、7
年、7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
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1月11日、
114年2月4日、114年2月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嗣後為不足
額繳款,經充償後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1,9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
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各3份、產品利率查詢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7頁),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即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2萬1,842元 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1% 2 29萬4,197元 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8% 3 21萬5,936元 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8% 總計 53萬1,9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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