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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6-01-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張華軒  
被      告  蘇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貳仟柒佰零捌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於
    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
    、71、89、10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自發卡起至114年8月25日止
    ,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6,974元、循環利息1,
    789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10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39.9.38.58)
    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7日起分
    期清償,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88%機
    動計算(被告違約時定儲利率為1.73%),原告於當日將該筆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4月24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款項
    ,尚積欠本金144,617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61%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240.161.9
    4)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4日
    起分期清償,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9
    9%機動計算(被告違約時定儲利率為1.73%),原告於當日
    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3月31
    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本金139,985元未為清償,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113年3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6.64.150.13
    )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4日起
    分期清償,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99%
    機動計算(被告違約時定儲利率為1.73%),原告於當日將
    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信帳戶,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3月1日後即未依約繳
    納款項,尚積欠本金369,343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㈤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線上申請專用
    申請書1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信用卡帳務明細1份、信
    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1份、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及約定書3份、撥款資訊3份、產品利率查詢1份、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3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份、戶籍謄本1份等
    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119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9,9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年息 1 信用卡 48,763元 46,974元 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144,617元 144,617元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1% 3 小額信貸 139,985元 139,985元 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2% 4 小額信貸 369,343元 369,343元 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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