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3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林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2,98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6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882,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6日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請信
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72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
項撥入被告設立於原告銀行之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
年2月6日起至119年2月6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36%加
碼年利率5.64%計息(違約時週年利率為7.37%),並約定自
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6日攤還
本息。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月10日,其後應付之本息
均未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2,882,984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
定書、撥款資訊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37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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