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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謝宇森  


被      告  范栴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與伊簽訂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9年10月15日止,分期清償,前開
    借款,伊均已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利息採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43%計算,被告違約時為8.16%(即1.7
    3%+6.43%)。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2月9
    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86萬9,459元,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
    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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