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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寶焮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孟純  
被      告  寶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
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
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寶焮有限公司(下稱寶焮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2日邀
    同被告林文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拆分撥款150,000元、85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6年7月25日止,利率按原告1個
    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1.74%加碼6.78%(合計8.52%)計息,
    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按期平均
    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款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寶焮公司截至114年6月24
    日止,尚欠原告70,213元、398,3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寶焮公司如數給付;被告林文欣為
    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寶焮公司於111年7月22日邀同被告林文欣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拆分撥款70,000元、63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6年7月25日止,利率
    按原告1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1.74%加碼1.78%(合計3.52%
    )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
    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
    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款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寶焮公司截至11
    4年6月24日止,尚欠原告30,614元、275,576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寶焮公司如數給付;被告
    林文欣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
    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1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帳戶還款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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