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蘇志成
薛鈞
游豐維
被 告 周蔭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7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2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6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9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8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22
、24、34、44、54、6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1.172.138.37)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
,並簽訂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4年5
月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伊,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於113年12月8日最後
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7,077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還。㈡被告於110年1月7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39.10.226.196)向伊借款100,000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伊依約撥款至指
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11月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清償,
尚欠26,8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㈢被告於110年9月24日
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72.144.150)向伊借款150
,000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4日
起至115年9月2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於113年10
月2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清償,尚欠62,393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還。㈣被告於111年5月5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27.51.88.52)向伊借款150,000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伊依約撥款至指
定帳戶,詎被告於113年11月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清償,
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63,2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㈤被告於112年2月1
8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5.227.127.241)向伊借
款300,000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
月18日起至117年2月1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
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於11
3年10月1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21,99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㈥被告於113年4月19日透過電子授
權驗證(IP資訊:27.53.171.140)向伊借款400,000元,並
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9日起至117年4
月1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最後
一次繳款後即未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
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58,890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是替兒子申辦貸款時遭詐騙,詐騙集團要
伊匯款16萬元、10萬元至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後發現貸
款沒辦下來,帳戶存款也遭轉至他人郵局帳戶,另信用卡在
愛爾蘭遭盜刷8萬7,563元,伊向原告反應後仍遭扣款,帳戶
存款也不翼而飛,伊有報案,伊要求原告應先扣除38萬元後
,剩下伊才會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查詢帳戶主檔資料6份
、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6份、查詢還款明細登
錄單6份、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匯
出匯款憑證、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5-7
2頁,見本院卷第67-166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其透
過線上申請向原告借款6筆,並簽訂貸款契約書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202頁),惟抗辯其為兒子辦貸款,於臉書遭自
稱台新銀行郭竑漢之人詐騙,依指示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原告發行信用卡之防火牆設計或管理有漏洞,致詐騙集
團盜刷及帳戶款項轉帳至他人帳戶,應賠償伊遭盜刷、盜轉
之金額,扣除38萬餘元後,伊願意清償云云,並提出存證信
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114不起訴
處分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2份、A07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戶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
請書等件為證(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號卷
第17-35頁)。依前開證據,固可認被告遭詐騙集團施用詐
術,依指示於113年6月21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電子轉出2萬元、於113年
6月25日電子轉出5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另於113年
6月25日以系爭帳戶繳交信用卡款6萬元、7萬元等情,縱認
被告遭詐騙並受有金錢損失為真實,然與被告於109年5月8
日起至113年4月19日間(即被告主張遭詐騙之前)向原告借
款6筆,並無關連,被告抗辯本件應先扣除其遭詐騙損失38
萬餘元云云,於法無據,無從憑採。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6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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