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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梁少凡(原名:梁致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約定自112年8月15日起至
    119年8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
    .99%計算,本件應適用利率為14.72%(計算式:1.73%+12.9
    9%=14.7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月20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現仍積欠57萬1299元未為清償,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
    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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