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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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就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41.16)與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6萬元,並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7年4月22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3.32%計算,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7月3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135萬1231元,及其中128萬1654元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6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0.216.123)與向原告借款38萬元,並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系爭帳號,約定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19年6月1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6.38%計算,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8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31萬6597元,及其中31萬5194元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1%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6.64.48.64)與向原告借款14萬元,並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系爭帳號,約定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9年10月1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0.99%計算,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8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12萬5354元,及其中12萬4595元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事實,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以信用貸款法律關係向原告借款,因被告違約而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積欠如主文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267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借款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貸款 1,351,231元 1,281,654元 5.05% 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316,597元 315,194元 8.11% 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信用貸款 125,354元 124,595元 12.72% 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793,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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