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1-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3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李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零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
約並領取信用卡使用,截至114年8月18日累計消費記帳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71萬9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114年7月、8月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71萬946元 162萬4,175元 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期前利息:8萬6,697元 2.手續費: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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