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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0-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林慶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透過電子設備向伊申請使用信用卡(卡別:VISA,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領得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最高
    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截至114年8月24日止,尚積欠伊
    帳款新臺幣(下同)85萬7,529元(其中含本金84萬7,831元
    、尚未清償之利息6,913元及手續費2,785元),迭經催討無
    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
    用卡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第
    51頁至第7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85萬7,529元 84萬7,831元 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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