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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蕭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人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拾陸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人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拾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人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此管轄合意之效力,應
  及於一般繼承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蕭人瑋於民國112年11
  月12日締結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
  條及於113年6月4日締結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
  約定條款第10條皆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4頁),而
  被告為蕭人瑋遺產之繼承人(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前揭合
  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蕭人瑋於112年11月12日締結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
  借據)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由蕭
  人瑋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
  月13日起至117年11月13日止,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自113年4月1日起為1.7
  4%)加碼週年利率7.790%浮動計算,又雙方約定以每月13日為
  還款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A)。
㈡原告與蕭人瑋於113年6月4日締結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
  據)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B契約),約定蕭人瑋
  向原告借款45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4日起至118年6月4日
  止,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季變動,自113年4月1日起為1.74%)加碼週年利率7.790%浮
  動計算,又雙方約定以每月4日為還款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除依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
  款B)。
㈢詎蕭人瑋就系爭借款A及系爭借款B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
  19日及114年1月9日止,依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中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第五章 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款
  約定,蕭人瑋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
  款A及系爭借款B到期時之利率均為週年利率9.53%。蕭人瑋就
  系爭借款A尚欠本金36萬9,73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就系爭借款B尚欠40萬7,946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蕭人瑋於114年2月28日死亡,被告
  為其遺產繼承人,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
  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帳
  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對帳單、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6月12日南院揚家厚114年度司繼字第250
  9號公示催告公告暨繼承人名冊及繼承系統表、被告及蕭人瑋
  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33、36至40頁),內容互
  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蕭人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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