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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1-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729元及其中289,5
    54元自民國91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3,36
    0元及其中289,554元自91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不
    適用當期清償全部之應付帳款約定,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
    付款,並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
    之全部或一部;被告如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
    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於91年3月23日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且其後未繳足最低應
    繳金額已連續2期,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視為全部到期,
    計算至91年7月23日止,被告尚欠循環利息23,806元、消費
    款289,55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並聲
    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逾500,000元,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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