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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鄭煒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六萬七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
    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
    17頁、第2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114.137.214.236),並於同日向原告借得新臺
    幣(下同)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10日起至119
    年6月10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
    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
    率2.59%計算,起訴時為4.33%(計算式:1.74%+2.59%=4.33
    %),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
    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10萬元、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
    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
    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
    -3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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