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5-09-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80號
原 告 沈宜蓁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7萬2,10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1,12
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執行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
利息、違約金等在內,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
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
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
二、被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原告所有
不動產、股票、存款債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復士林地院囑
託本院就被告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2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之9,下稱系爭不動產)、對上海商業
銀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6580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對系爭不動
產為查封登記,上海商業銀行亦已具狀陳報系爭存款債權扣
除手續費後不足新臺幣(下同)1,000元,毋庸扣押等情,
業據本院查閱相關執行卷宗核實無誤。
三、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
所得受之利益為準。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總額為
587萬2,109元(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同棟同
樓層房屋於112年交易價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8.44萬元、17
.98萬元(排除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
),則平均每平方公尺約18.21萬元,又系爭不動產同棟4樓
房屋於113年交易價格仍為每平方公尺18.54萬元,堪信系爭
房屋現仍有每平方公尺約18萬元之價值,又系爭不動產之建
物面積(含陽台)共32.7平方公尺,足認系爭不動產價值約
為588萬6,000元。是以,系爭執行事件現正執行之標的物即
系爭不動產價值並未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本件原告排除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被告之執行債
權總額587萬2,109元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7
萬2,109元。從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0,296元
,扣除其已繳納之1萬9,167元後,尚應補繳5萬1,129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總額 1 本金 1,501,432元 2 利息 1,501,432元 94年12月7日 114年9月14日 9.79% 2,906,379元 3 違約金 1,501,432元 94年12月7日 114年9月14日 1.958% 581,276元 4 利息 624,363元 5 違約金 258,659元 總計 5,872,109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