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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浤利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瑋承  

被      告  侯雅菁  

            陳吳敏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玖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
    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4頁、第18頁、第22頁、第2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浤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浤利公司)於
    民國112年7月25日邀同被告陳瑋承、侯雅菁、陳吳敏蓮為連
    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7年7月26日止,借款利
    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
    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
    被告於113年5月28日就上開借款另與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變更溯自113年5月(含)起至114年4月止,暫緩攤還本
    金,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114年5月為首期)。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
    即償還時,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
    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浤利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
    25日,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嗣經伊催告未果,並依約抵銷存款後,浤利公司
    尚欠本金513萬9,6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而陳瑋承、侯雅菁、陳吳敏蓮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浤利公司對伊所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
    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114年7月15日永春字
    第1148300957號書函、7月24日永春字第1148300996號函、1
    14年8月12日通知、114年8月15日抵銷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60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浤
    利公司向原告借款,然因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
    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而陳瑋承、侯雅菁、陳吳敏蓮為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陳瑋承、侯雅菁、陳吳敏
    蓮自應就上開債務與浤利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浤利公
    司、陳瑋承、侯雅菁、陳吳敏蓮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 計算期間 違約金 513萬9,606元 2.22% 自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26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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