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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徐偉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貸款契約書第10條
    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向原告
    借貸新臺幣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
    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最後於114
    年5月20日逾期繳款,此後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充償本息後
    ,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2,4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
    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撥款通知書、匯出匯款憑證、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90萬2,435元 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83% 114年6月17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 1.183%    114年12月17日起至115年3月16日止 2.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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