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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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昭輝
被 告 拉佩爾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秋月
被 告 吳亦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189
3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
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
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6萬5665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查本件訴訟繫屬日為民國11
4年9月3日,起訴前之利息與違約金請求共計528萬4677元應
併算其金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2日,計算式詳
見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75萬342元,原應
繳納裁判費8萬592元。原告僅繳納其中1萬8699元,茲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補繳,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及適用之利率 計息期間(民國) 年息(%) 計算期間(民國) 年息(%) 1 73萬3376元 自9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自91年6月27日起至91年12月26日止 1.5% 自9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 73萬2289元 自9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88% 自91年6月27日起至91年12月26止 1.088% 自9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6% 合計 146萬5665元(本金)
附表二: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6萬5665元 1 利息 73萬3376元 91年5月26日 114年9月2日 (23+100/365) 15% 256萬285.94元 2 違約金 73萬3376元 91年6月27日 91年12月26日 (183/365) 1.5% 5515.39元 3 違約金 73萬3376元 91年12月27日 114年9月2日 (22+250/365) 3% 49萬9097.53元 4 利息 73萬2289元 91年5月26日 114年9月2日 (23+100/365) 10.88% 185萬4308.22元 5 違約金 73萬2289元 91年6月27日 91年12月26日 (183/365) 1.088% 3994.57元 6 違約金 73萬2289元 91年12月27日 114年9月2日 (22+250/365) 2.176% 36萬1475.51元 小計 528萬4677.16元 合計 675萬3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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