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06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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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許玉涵 輔 佐 人 藍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締結之貸款契 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分別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及系爭 約定書,合稱系爭契約),其中系爭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7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14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4日起 至119年9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自113年4月1日起為1.74%)加碼週年利率 2.99%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5 月14日止,依系爭約定書「第五章 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 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上開借款到期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4.73%,迄今被告尚欠 本金146萬2,7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給 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前因遭到詐騙及配偶創業失敗,始導致被告無 力清償本件債務;被告先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但協商未成立,後續被告將向法院聲請更生,希 望本件訴訟可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再處理;系爭契約於 被告先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期間, 不應計算利息;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對於此 部分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查詢帳戶主 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3 至33頁),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系爭契約 為兩造合意形成之契約內容、原告目前主張被告所負債務均已 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 償等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9至80頁),已為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被告前因遭到詐騙及配偶創業失敗,始導致被告 無力清償本件債務;被告先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但協商未成立,後續被告將向法院聲請更生, 希望本件訴訟可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再處理等語。惟查 ,被告現是否有資力清償本件債務,乃被告履行債務能力之問 題,此與本件原告請求成立與否要無關連,被告自難執此抗辯 其無須依系爭契約擔負清償債務之責任。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雖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 序,然於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 訟,並不受限制。經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此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80 頁),並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 頁),故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所定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之情形,被告抗辯本件應待日後再行處理 等語,亦乏所據。從而,被告所執上開抗辯,皆無可採。 ㈢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契約於被告先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期間,不應計算利息等語。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對於被告尚欠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為清償等情為自認,業如前述,且被告既已自陳其並未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提出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49頁),則系爭契約仍生拘 束兩造之效力,並無系爭契約所生之利息不能繼續計算之問題 ,被告復未陳明系爭契約所生利息於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期間何 以不能計算之依據。故被告前揭抗辯,亦無可取。 ㈣被告雖再抗辯: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對於此部分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及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還本付息方式:借款本息……自實際貸款日(即借款期間起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並以本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其無相對應日者,均為該月之末日)為本借款之分期清償日……」,系爭約定書「第五章 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款約定:「立約人對『國泰世華』任一貸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除另有約定外,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國泰世華』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㈣立約人對『國泰世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此業據本院核閱系爭貸款契約書、系爭約定書無訛(本院卷第13、19頁)。從而,原告對被告所享有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若係於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清償本金前所發生者,因原告於每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屆至時,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各期本金及利息,是此等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分別從各自之清償日屆至時開始起算;而若係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清償本金而致清償期提前屆至之本金債權,因原告係自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清償本金時起方得開始請求被告給付此等本金,故此部分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清償本金時開始起算。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性質上乃隨被告遲延及違約狀態繼續而逐漸發生,原告亦係自上開債權發生後始得行使此等債權,故此等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被告遲延及違約狀態逐次發生之時間點分別起算。又兩造係於112年9月14日始締結系爭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則於114年9月3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由此可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違約金之請求權,顯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請求權,亦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所為前開時效抗辯,難認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