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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林佩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6,8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3萬6,8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60.198.40.30),於民國1
    11年2月22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期自同日起至116
    年2月22日止,共計5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4.2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原
    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為週年利率1.74%,合計週年利率16.03
    %,惟因應民法第205條修正,以週年利率16%為上限),採
    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原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借款,其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
    、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60.198.40.30),於111年
    6月13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向
    原告借款46萬元,借期自同日起至116年6月13日止,共計5
    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
    利率14.91%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為週年利率1.74%,合計週年利率16.65%,惟因應民法第205
    條修正,以週年利率16%為上限),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
    本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貸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60.198.40.30),於111年
    8月30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向
    原告借款50萬元,借期自同日起至116年8月30日止,共計5
    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
    利率14.2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為週年利率1.74%,合計週年利率16.03%,惟因應民法第205
    條修正,以週年利率16%為上限),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
    本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貸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但目前無法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已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3份、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3份、查詢帳戶主檔
    資料3份、查詢還款明細表3份、查詢本金異動明細表3份、
    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為證,堪認原
    告前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及週年利率 1 15萬3,891元 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2 26萬8,027元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3 31萬4,883元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合計 73萬6,8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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