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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翁依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9,38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4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認貸款契約書,由被告
    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9年6月30日止,利息依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2.59%機動
    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33%),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
    為1期,並以本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本借款
    之分期清償日,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
    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自114年5月30日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59,3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匯出匯款憑證、查
    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
    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646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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