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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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黃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6,3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326,3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位址:111.83.155.116)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4日起至120年6月4日止,被告依
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加週年利率4.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6.73%,即
1.74%+4.99%=6.73%);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
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不論本金或利
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本金1,326,369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36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結果、對帳單、查詢還
款明細結果、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結果、放款利率查詢表、個
人資訊查詢結果、全行客戶歸戶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印鑑、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簡訊狀態結果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37、57至67、77至8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
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1,326,369元 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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