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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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 據)第10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 23頁、第2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借 款之利息,原均請求自民國114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分別按年息13.03%、14.03%、9.04% 計付(見本院卷第9 頁 ),嗣就利息起算日均變更為114 年1 月25日(見本院卷第 143 頁),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三、被告住、居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1 年4 月18日、同年8 月1 日、同 年12月14日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簽訂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 元、60萬元、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11 年4 月18日 起至116 年4 月18日止、自111 年8 月2 日起至116 年8 月 2 日止、自111 年12月14日起至116 年12月14日止,利息除 前開第2 筆借款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 息12.29%機動計算(現計為14.03%)外,前開第1 筆及第3 筆借款分別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1 .29%、7.3%機動計算(現分別計為13.03%、9.04% ),均以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全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 息、遲延利息外,併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原告將該等款項分別 撥入被告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原告之數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 未依約還本付息,均喪失期限利益,固一度達成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且經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696號裁定認可而為 些許還款,但後續未依該協議持續清償而使未到期部分視為 全部到期並回歸各債權原契約條件,最終祇得抵充利息均至 114 年1 月24日止,現仍各積欠本金39萬4,145 元、56萬1, 411 元、9 萬2,098 元,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職是,單就請求金 額部分共計104 萬7,654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撥貸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客戶 收執聯)、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查詢還款明細及查 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各產 品帳務明細、延期繳款紀錄查詢結果、對帳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101 頁、第149 頁至第 151 頁),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 證明、裁判書查詢結果與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696號 裁定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63 頁),復經本 院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696號卷宗核閱無訛,足 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求償即計息、違約金之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50,000 394,145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00,000 561,411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0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00,000 92,098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4%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1,047,654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