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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張正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住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公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13日與其簽訂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
  自原告核准起為期7 年,利息則按年息12.99%固定計算,以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改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詎
  被告未如期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雖曾於106 年6 月6
  日、109 年7 月30日及109 年8 月6 日給付28元、2,935 元
  、697 元,但祇得抵充利息至100 年3 月28日止,現尚積欠
  本金30萬4,338 元未為清償,並因應民法第205 條約定利率
  之修正,提早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利率,是被告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拍
  攝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並有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58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此部
  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惟其聲明實係請法院職權宣告假執
  行,故聲請本意應仍僅是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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