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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0-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蘇郁棋(原名蘇真璉)

訴訟代理人  蘇若苓  
            陳秋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參佰貳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一
    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
    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
      、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15
      %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4年7月8日為止累
      計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3,430元(包括消費款22
      ,724元、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306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
      之其他費用4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復於110年6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
      0.13.20)向原告借款19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0年6
      月4日起至117年6月4日止計7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
      期,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
      2.96%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為年息1.73%,本件請求年息即為4.69%),依年金法按期
      (月)平均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1日;如有停止付款
      、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4
      月30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一般
      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
      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970,499元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三)被告再於111年1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
      6.16.173)向原告借款3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1年1
      月4日起至118年1月4日止計7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
      期,利息則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年息0.88%固定計算,再
      自第3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99%機動計算
      (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73%,
      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2.72%),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
      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1日;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
      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10日止,嗣
      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一般分期型)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
      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51,391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利息未給付。
(四)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略以: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部分均沒
    有意見,然目前已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暨申請
    書、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一般分期型-198萬元)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季)表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般分
    期型-38萬元)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剩餘總欠款
    (請求金額)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予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伊目前已另向臺
    中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等語,
    然猶未提出據以清償相關文件為佐,自不影響原告之請求,
    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再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
    原告就VISA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日
    起計算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備  註 01 VISA 信用卡消費款 23,430元 22,724元 15% 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正卡卡號  02 (一般分期型) 個人信用貸款 970,499元 970,499元 4.69%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帳  號 00000-000000-0 03 (一般分期型) 個人信用貸款 251,391元 251,391元 12.72% 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帳  號 00000-000000-0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245,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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