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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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江敏定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
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
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
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
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
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
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
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
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
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
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固於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惟該合
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原告為法人,上
開合意管轄條款又顯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簽約時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
之機會及可能。又被告之戶籍設於臺中市北屯區,其復於民
國114年10月29日提出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表明其實際住
所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並聲請移轉至住所地管轄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衡酌原
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
縱案移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
員到庭應訴,並無不便,反之被告若至非住所地管轄法院之
本院應訴,顯然徒增勞費,而有應訴不便等程序上不利益,
顯失公平,是本件應排除前揭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適用。再
查,兩造間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中地院管轄,爰依被
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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