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0-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2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 鈞
被 告 駱博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間、112年12月間向原
告申辦信用卡,約定得刷卡記帳消費,按月支付消費款項,
並約定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
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債權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畫面、帳單、計算書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
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准許,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以下所示(民國,新臺幣)
1.被告應給付原告625,185元,及其中157,683元自114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點)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5
1,434元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
2.上開第1項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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