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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李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9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貸專用借據)第10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4、24、34頁
    ),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原告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年利率6.81%機動計算,並約定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21,128
    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被告於112年5
    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年利率8.27%機動計算,並
    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44
    4,089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㈢、被告於1
    12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
    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年利率12.89%機動計
    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
    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
    原告95,742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
    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對帳單、查
    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各3份
    、放款利率查詢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權)、存款開戶印鑑卡、信用卡契約書、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3
    、79至81、121至123、13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期間及利率(民國/%) 1 21,128元 同左 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8.55 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444,089元 同左 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0.01 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 95,742元 同左 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3 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560,9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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