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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冉存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玖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25、45、65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22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7日起至1
    17年1月27日止,分期清償,伊已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
    告指定帳戶,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98%計算,被告
    違約時為4.71%(即1.73%+2.98%)。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
    納本息至114年3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103萬7,269
    元及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1%計算
    之利息(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㈡被告復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110年5月12日向伊借款71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7年5月12日止,
    分期清償,伊已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利息
    自撥款日前2期按固定年息0.88%計算,其後採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息4.9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6.72%(即1.73%+4.99%)。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4月11日,即未依約
    清償,計尚欠37萬4,487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72%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
 ㈢被告復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111年4月22日向伊借款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8年4月22日止,
    分期清償,伊已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利息
    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3.2%計算,被告違約時為4.93%(即1.
    73%+3.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21
    日,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96萬9,973元及自114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3%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編號
    3所示)。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並無異議,然伊已聲請
    更生程序,雖尚未通過,惟伊於更生之前已與各債權銀行進
    行消債調解,調解未成立,原告應待伊更生聲請未通過再向
    伊起訴始有意義,同時進行徒浪費司法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已聲請更生程序,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88頁),復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是本件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規定之適用,自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故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均非可採。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1 小額信貸 103萬7,269元 103萬7,269元 4.71% 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7萬4,487元 37萬4,487元 6.72% 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96萬9,973元 96萬9,973元 4.93% 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238萬1,7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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