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6-01-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06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李朝慶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即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簽帳卡消費款、借款,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倘因契約爭議涉訟由本院管轄 (見本院卷第23、71、95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上限為年息15%。詎被告未 按期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113年5月23日結算 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9萬2377元(內含消費款8萬5635元 、循環利息5542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200元), 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0.129.115.230),於110 年6月8日確認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伊借款50萬元,原告於 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0 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7日後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6萬2491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 項,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7.191.125),於111 年7月13日確認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伊借款5萬元,原告於 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0 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12日後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萬3390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 項,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 本息等語,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 -103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金錢借貸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民國/新台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9萬2377元 8萬5635元 15.00%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6萬2491元 36萬2491元 12.60% 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萬3390元 4萬3390元 16.00% 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