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09-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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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邱○○即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
邱○○即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
邱○○即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
邱○○即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薛惠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
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如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觀其立法理由,乃因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而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對此條款則多無磋商變更餘地,倘因涉
訟須遠赴他地應訴,往往被迫放棄應訴機會,有礙其行使訴
訟權,故以此規定防止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
障弱勢當事人權益。
二、本件兩造雖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於本案行言詞辯論前之114年9月18日
具狀表示:被告邱○○等4人未成年,與共同法定代理人現居
住於屏東縣○○市○○街,非屬本院轄區,且被告非法人或商人
,如須依前揭合意管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親赴本院應訴,路
途遙遠,多有不便,對伊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屏東縣○○市○○街,有被告現戶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被告之日常生
活大抵在該行政區,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有相當距離,倘由
本院管轄將增被告應訴之煩,故其與原告因前揭借款契約所
生糾紛爭訟時,自以在此行政區之管轄法院即屏東地院應訴
最為便利;而原告係一經營銀行金融業務、頗具規模之法人
,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倘於屏東地院應訴,並無不便。是
基於雙方經濟地位強弱,及為此所須付出時間、勞力及費用
等程序利益之考量,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
為管轄法院,即難認無顯失公平。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為
保護經濟上相對弱勢之被告,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被告
聲請移送由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屏東地院審理,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爰將本件移送於屏東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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