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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09-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邱○○即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
            邱○○即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

            邱○○即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

            邱○○即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薛惠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
    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如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觀其立法理由,乃因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而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對此條款則多無磋商變更餘地,倘因涉
    訟須遠赴他地應訴,往往被迫放棄應訴機會,有礙其行使訴
    訟權,故以此規定防止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
    障弱勢當事人權益。
二、本件兩造雖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於本案行言詞辯論前之114年9月18日
    具狀表示:被告邱○○等4人未成年,與共同法定代理人現居
    住於屏東縣○○市○○街,非屬本院轄區,且被告非法人或商人
    ,如須依前揭合意管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親赴本院應訴,路
    途遙遠,多有不便,對伊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屏東縣○○市○○街,有被告現戶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被告之日常生
    活大抵在該行政區,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有相當距離,倘由
    本院管轄將增被告應訴之煩,故其與原告因前揭借款契約所
    生糾紛爭訟時,自以在此行政區之管轄法院即屏東地院應訴
    最為便利;而原告係一經營銀行金融業務、頗具規模之法人
    ,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倘於屏東地院應訴,並無不便。是
    基於雙方經濟地位強弱,及為此所須付出時間、勞力及費用
    等程序利益之考量,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
    為管轄法院,即難認無顯失公平。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為
    保護經濟上相對弱勢之被告,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被告
    聲請移送由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屏東地院審理,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爰將本件移送於屏東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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