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5-10-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88號
原      告  董寶璘(原名:董秀英)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新
    臺幣(下同)370,157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執行債權
    總額為1,466,786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9693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伊遭扣
    押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均由其子繳納保費,被告依法不
    得聲請執行系爭保單,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其以保費由其子繳納
    為由,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
    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
    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
    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351號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雖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保單係由其子繳納保費,惟
    此非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
    求之事由,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於法無據。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調查:原告如果有工作沒有
    把錢拿來還乙節,惟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無
    涉,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