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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TPDV 2026-06-1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82號
原      告  謝鳳英  
被      告  陳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蕭元隆、少年陳○恩(下稱A)、林
    ○謙(下稱B)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由少年A擔任車手、
    少年B擔任第一層收水,被告與蕭元隆則擔任第二層收水及
    監控者。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
    年12月13日13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盈利VI
    P」向伊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伊陷於錯誤,
    因而於112年3月14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附近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由被告及蕭元隆
    指派之少年A,少年A再依蕭元隆之指示於同日14時45分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交上開款項交付予少
    年B,再由少年B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家樂福附近將款
    項交付予在過程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一
    旁監視之被告及蕭元隆,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伊因被告上開故
    意侵權行為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的獲利只有1,000、2,000元,負擔不起賠償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原告10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㈠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㈡原告之損害賠
    償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
    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
    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
    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
    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
    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
    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
    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若行為人與他人共同施用之詐術已悖
    於文明化國家之一般性共同生活準則,則此種意思決定自由
    之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甚明。而共同侵權行為之法理既係在加害人與被害人間為
    衡平之風險分配、避免被害人求償無門、負擔個別加害人無
    資力之風險或反覆求償,則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之責任比
    例如何,均不影響被害人對任一共同侵權行為人具全部債權
    額度之請求權。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
    利用原告疏忽、求財之心態,與訴外人蕭元隆、少年A、B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意思決定自由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
    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上開判決書在
    卷可佐,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向渠等其中1人行使全部之
    債權,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如何分配不法獲利等內部關
    係,要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抗辯其僅獲得1,000、2,000元之
    利益等語,核與共同侵權行為制度之法理與規定相違,洵無
    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即100萬元,自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
    訴狀繕本業於114年3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即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見附民卷第7頁)
    ,經10日即114年4月6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
    ,依上開規定自應於114年4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