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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孫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59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8,86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6,5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9.
    168.111),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270,000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
    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户(000
    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
    息至114年2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046,594
    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2計算之利息,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繳款計算、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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