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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謝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
      .226.8.118)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係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17年8月23日止計7年,以
      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至利率方案則於嗣後申請變更為
      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77%機動計算(被告逾期
      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73%,本件請求年
      息即為4.5%),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繳款
      日為每月23日;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5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
      按期清償,依兩造間「(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
      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積欠本金174,21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
(二)被告復於112年9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4
      3.200.132)向原告借款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2年
      9月5日起至119年9月5日止計7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
      期,利息則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息0.01%,再自第
      2個月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17%機動計算(
      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73%,本
      件請求年息即為14.9%),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
      本息,繳款日為每月5日;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
      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5日止,嗣後
      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一般分期型)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
      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485,64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未給付。
(三)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分期型-30萬
    元)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
    同意書(數位申請)暨約定條款、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
    (季)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一般分期型-55萬元)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
    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剩餘總欠款(請求金額)、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備   註 01 (一般分期型) 個人信用貸款 174,219元 174,219元 4.50%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帳  號 00000-000000-0 02 (一般分期型) 個人信用貸款 485,642元 485,642元 14.90%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帳  號 00000-000000-0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659,8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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