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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3-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0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盧繼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7,522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2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台幣257,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
    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
    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20%計
    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4年11月11日累計積欠消
    費記帳257,522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均
    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繳款計算式、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文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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