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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0-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方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計息本金按利息請求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
    款;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
    金額之全部或一部;被告如有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
    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得隨時縮短被告
    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未繳足
    最低應繳金額,且其後未再繳款已連續2期,原告依上開約
    定,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計算至113年7月17日止,被告尚欠
    循環利息1,168元、消費款100,69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計
    息本金之利息。又被告於11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97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3日起至119
    年3月3日止,共84期,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15日,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
    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間,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已於112年3月3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
    於113年6年15日不依約攤還本息,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系
    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雖於其後部分還款,抵充後系爭
    借款仍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計息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9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
    )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納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
    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
    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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