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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0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劉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
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零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自112年3月6日起至11
    9年3月6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71%
    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8.44%),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7月31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59萬902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44%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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