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0-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肆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各筆帳款
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息。詎被告於114年4月10
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2,168元後即未再依
約清償,截至114年7月23日止,扣除不請求之違約金1,200
元,尚積欠65萬4,810元(計算式:本金64萬6,834元+利息7,9
76元=65萬4,810元),及其中64萬6,834元自114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
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
細、請求金額計算式及信用卡帳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3-22頁、第35-5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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