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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1-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江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4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7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6,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為憑(見本院
    卷第25、81、109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後,就附表
    編號3之信用貸款部分,變更請求就本金新臺幣(下同)427
    ,429元部分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7、143、149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約定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4,921元(含本金13,904元
    、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17元、違約金700元)及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㈡、被告於108年7月間,向原告借
    款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利率3.21%浮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64,109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未清
    償;㈢、被告於113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7年,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2.99%浮動計算
    ,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
    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
    告427,429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113年6
    月至114年5月客戶消費明細表、產品利率查詢、無擔保利率
    條件變更同意書(數位申請)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9
    1、95至115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
    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
    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項目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14,921元 13,904元 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貸款65萬元 164,109元 同左 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94 3 貸款45萬元 427,429元 同左 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2 合計  606,4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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