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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0-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李金菱(即吳玗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
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因繼承吳玗婷(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得
遺產為限,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及按附
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以因繼承吳玗婷所得遺產為限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吳玗婷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八
    條、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
    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玗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及按附表所示
      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吳玗婷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吳玗婷向原告領用卡號○○○○○○○○○○○○○○○○號信用卡,
      吳玗婷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
      未達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計至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吳玗婷持卡共積欠五千八
      百七十元,及其中四千九百九十六元自一一二年七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迄未給付。
  2吳玗婷復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
      定由吳玗婷向原告借款七十一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
      一一八年十二月九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八十四期,
      利息自撥貸日起前一個月按固定利率百分之0‧0一計算,
      自第二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計
      算,於每月九日按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
      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吳玗婷僅攤還本息
      至一一二年四月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六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一一二年四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四七計算
      之利息,迄未給付。
  3以上合計吳玗婷尚積欠原告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
      吳玗婷於一一二年五月一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子女,
      應由父母即吳瑞森、被告繼承,其中吳瑞森已拋棄繼承權
      ,被告則未拋棄繼承權,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原告與吳玗
      婷間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於繼承吳玗婷遺產範
      圍內如數給付。
二、被告部分:欲辦理拋棄繼承時已逾期,現無力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單、產品利率查詢單、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卷第十九至九七頁),
    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自承在卷,應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第一、二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
      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吳玗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計至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
      日止,持卡共積欠五千八百七十元,及其中四千九百九十
      六元自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吳玗婷復於一一一年
      十二月九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共七十一萬
      元,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二年四月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
      及自一一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二‧四七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以上合計吳玗婷積欠
      原告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
      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吳玗婷業於一一二年五月一日死亡
      ,死亡時無配偶、子女,被告為吳玗婷之母且未拋棄繼承
      權,前已述及,而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債務、貸款債務非專
      屬一身之義務,揆諸前揭法條,被告應以因繼承吳玗婷所
      得遺產為限,就吳玗婷所負前述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借款
      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吳玗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
    共積欠原告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
    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吳玗婷業已死亡,前開債務由被告
    繼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以因繼承吳玗婷遺產範圍為限,
    清償吳玗婷積欠原告之信用卡簽帳款、小額信用貸款共六十
    八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
    權諭知被告亦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計息本金(新臺幣) (貸款種類) 利     息 肆仟玖佰玖拾陸元 (信用卡簽帳款) 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陸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 (小額信用貸款) 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四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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