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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1-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南尚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就該等契約
    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就未付帳
    款加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另於110年4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65萬元,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
    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就上開信用卡及借款債務,各積欠
    附表「請求金額」欄所載款項計504,130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爰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
    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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