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2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陳姿妤即玧樂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約定書第32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6
    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第32頁),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立授信約定書、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18
    日起至117年5月1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並約定借款到期或經原告
    依約主張加速到期者,除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約定
    利息均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息3.5%計算遲
    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
    納,尚積欠615,8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
    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
    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核
    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
    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年息  1 1,000,000元 30,008元 自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85,841元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