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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姚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對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所請求而提起訴
    訟,觀諸被告所簽立之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第貳點第8
    條後段載明:「立約人暨連帶保證人因本借據暨約定書致涉
    訴訟時,合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見本院卷第17頁)之約定,而原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
    係在「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有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是以堪認兩造因上開
    法律關係涉訟時,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主張既係因上開
    借據約定書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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