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2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 鈞
被 告 曾奕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查詢帳戶主
檔資料、登錄單、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627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7.(點)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2.上開給付於原告以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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