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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0-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鍾仁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如附
表編號1、2、3、4、5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25、91、107、121、1
    35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卡別:VISA),另亦有卡號為之虛擬卡號,其餘均為實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於114年7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0萬5,221元(其中19萬0,722元為消費款、1萬4,499元為循環利息)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9.13
    1.228)向原告借款123萬3,340元,原告並於同日將該筆款
    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
    2年11月27日起至119年11月27日止,共84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39﹪(目前合
    計為年息8.12%)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11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積欠109萬6,92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
 ㈢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9.13
    1.228)向原告借款14萬元,原告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
    被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
    7日起至119年11月27日止,共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39﹪(目前合計為年息8
    .12%)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113年11月2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
    欠12萬4,512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㈣被告於113年3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9.34.9
    3)向原告借款13萬元,原告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
    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5日起
    至120年3月5日止,共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39﹪(目前合計為年息8.12%)
    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3年11月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2萬0,
    200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㈤被告於113年8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9.177
    .132)向原告借款9萬元,原告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
    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16日
    起至120年8月16日止,共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05﹪(目前合計為年息14.7
    8%)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自113年11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8
    萬7,665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㈥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務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為證(本院卷第21至14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20萬5,221元  19萬0,722元   自114年7月1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109萬6,927元 109萬6,927元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2%計算之利息 3 小額信貸 12萬4,512元 12萬4,512元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2%計算之利息 4 小額信貸 12萬0,200元 12萬0,200元 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2%計算之利息 5 小額信貸 8萬7,665元 8萬7,665元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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