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張韻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業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本院
卷第19頁)在卷可稽,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
同)59萬7,47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20年5月2日止,利息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93%計算(現為6.66%)。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2月21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4
萬6,181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抗辯:已向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目前案件審理中,請求停止訴訟程
序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
託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且被告對於積欠上開
借款債務一節並無爭執,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稱其已聲請更生程序云云,惟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不得繼
續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本件自得續為訴訟程序。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610元應由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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