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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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孫梓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6萬元,期間
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9年3月2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5.
09%計算利息(逾期時為6.83%),而違約按借款餘額自應償
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2月25日起未依約還本
付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1萬9,427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
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查
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3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2,8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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