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0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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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邱陳姿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658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92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476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6萬2000元、新臺
幣24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
新臺幣48萬6589元、新臺幣73萬92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2頁、第22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
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4日起至116年6
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
週年利率2.29%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4.03%),被告應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伊本金48萬6589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按上開約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5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
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向伊借款75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
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8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
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3.89%計
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5.63%),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
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73萬
9125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2月16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
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對帳單及放
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9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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