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06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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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黃巧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52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21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1日起至100年4 月23日止,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 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96年10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49萬4,587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違約金未為給付(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利率自110年5月21 日起變更為週年利率16%)。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結果、帳 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7至43頁),內容互 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