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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潘憲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5,672元,及其中新臺幣85萬6,380元
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7萬5,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存貸戶電子認證(IP位址:49.217.117
    .131),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8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8年5月13日止,共84期,
    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13日,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撥
    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
    %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4年7月1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73%
    ,加8.99%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0.72%),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繳納利息至114年7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87萬5,672元(其
    中85萬6,380元為借款本金,1萬9,292元為利息),及其中8
    5萬6,380元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10.7
    2%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
    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撥款資訊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
    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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